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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洋開采石油(天然氣)進口物資免征進口稅收的管理規(guī)定

    發(fā)布時間: 2013-09-12 14:29

      一、根據(jù)國務院批準的有關“十二五”期間繼續(xù)執(zhí)行在我國海洋開采石油(天然氣)進口物資免征關稅和進口環(huán)節(jié)增值稅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規(guī)定。

      二、本規(guī)定所指的進口免稅物資是指在我國海洋進行石油(天然氣)開采作業(yè)的項目所需進口的國內不能生產或性能不能滿足要求,并直接用于開采作業(yè)的設備、儀器、零附件、專用工具,具體物資清單見附1。

      三、國土資源部、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作為項目主管部門,應于每年11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符合政策范圍的勘探開發(fā)項目匯總報財政部(申報表格參見附2),并于每年的4月底前將當年各項目申請免稅物資(包括租賃進口的物資)的計劃進口額匯總報財政部(申報表格參見附3),并對照上一年度對項目及進口額的增減情況進行分析說明。有關項目主管部門應將勘探開發(fā)項目認定和免稅進口額度申請文件同時抄報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

      四、享受稅收優(yōu)惠政策的勘探開發(fā)項目及年度免稅進口額度由財政部商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審核確定。年度免稅進口額度將結合企業(yè)實際進口需求、項目投資具體情況、往年免稅執(zhí)行情況、國際油價水平、企業(yè)利潤水平、國家財政收支狀況等因素綜合確定。在收到上述各項目主管部門分別按期提交的申請下一年度享受稅收優(yōu)惠政策的勘探開發(fā)項目清單和當年免稅進口額度的文件后,財政部商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原則上在40個工作日內分別印發(fā)符合政策規(guī)定的年度勘探開發(fā)項目清單和當年的免稅進口額度。

      除遇特殊情況外,已經下達的年度免稅進口額度原則上不予追加。

      五、各項目主管部門依據(jù)經審定的項目及其年度免稅進口額度,對下屬項目單位免稅進口物資清單予以認定,項目單位將經認定的進口物資清單送有關項目所在地直屬海關直接申請辦理免稅手續(xù)。具體操作程序和監(jiān)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六、為適應企業(yè)連續(xù)生產的需要、簡化操作以及強化各項目主管部門的自身管理責任和意識,在當年度免稅進口額度下發(fā)前,各項目主管部門可以在上一年度已確定的免稅進口額度的30%以內,提前對下屬項目單位免稅進口物資清單予以認定,并向海關申請辦理免稅手續(xù)。對于擅自超出上述規(guī)定范圍提前對下屬項目單位免稅進口物資清單進行認定的,將相應扣減當年的免稅進口額度,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其免稅資格。
      項目主管部門當年最終獲得的年度免稅進口額度小于其提前認定的免稅進口額度的,有關項目主管部門應主動向財政部報告有關情況,財政部商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將在確定下一年度的免稅進口額度時根據(jù)實際情況予以相應扣減。

      七、本規(guī)定附1所列《開采海洋石油(天然氣)免稅進口物資清單》(以下簡稱《免稅物資清單》)包括稅則號列、貨品名稱和技術指標,以貨品名稱和技術指標與實際用途相符為主。該《免稅物資清單》根據(jù)執(zhí)行情況由財政部會同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適時調整。海關審核該類進口商品免稅時,如商品名稱或稅則歸類與《免稅物資清單》所列不一致,應以《免稅物資清單》所列的貨品名稱和技術指標為準。

      八、在實際進口中,如有《免稅物資清單》中未具體列名但確需進口用于我國海洋開采石油(天然氣)的設備、儀器、零附件、專用工具,由海關總署會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審定。

      九、各項目主管部門的年度免稅進口額度不能延續(xù)至下一年度使用。但對有關進口單位已經項目主管部門認定并已對外簽約、尚不能在當年到貨的物資,可延期至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內辦結海關手續(xù)。如遇特殊情況并經海關總署批準,可適當予以延期。

      十、各項目主管部門應于每年4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本單位免稅物資進口總額、免稅額及各項目免稅進口情況匯總報財政部,并抄報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將會同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對各項目主管部門的免稅執(zhí)行情況進行核查,對擅自超出確定的勘探開發(fā)項目范圍和免稅進口額度組織進口的項目主管部門,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嚴重違反本規(guī)定的,將取消免稅資格。

      十一、對用于開采海洋石油(天然氣)免稅進口物資,未經海關核準,不得抵押、質押、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如有違反,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處理。

      十二、本規(guī)定由財政部會同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十三、本規(guī)定執(zhí)行時間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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